时间:2022-01-17
来源:转发安徽省司法厅
阅读:0次
字体:[] [] []
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,现将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(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公众意见。
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1月17日至2月16日止。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,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(邮政编码230031),或者电邮:sftlfych@163.com。
特此公告。
附件:1.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(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依据对照表
2. 关于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(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的说明
安徽省司法厅
2022年1月17日
附件
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》(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)依据对照表
原条文 | 修改条文 | 依据、参考或者说明 |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 |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 | 修改。增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为立法依据。 |
第二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合肥、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,需要设定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执行: (一)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。 (二)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,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。 | 第二条 尚未制定法律、法规,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,且不得超过法律、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,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;超过上述限额的,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。
| 修改。依据《立法法》第八十二条规定: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,可以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,制定规章。 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十四条: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、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。 尚未制定法律、法规的,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可以设定警告、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。罚款的限额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。 依据国务院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>的通知》:尚未制定法律、行政法规,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,且不得超过法律、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,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;超过上述限额的,要报国务院批准。 |
第三条 法律、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,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,不适用本规定。 | 未修改。 | |
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,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,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。修订前,按原规定执行。 | 未修改。 |
关于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(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的说明
一、修改背景
1996年10月1日,《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施行以来,省政府与合肥、淮南市政府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和《规定》要求,严格规范政府规章设定罚款行为,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提供了制度保障。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,需要抓紧对《规定》进行修改。
一是上位法相继修改。2015年,新修订的《立法法》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。我省设区的市从2015年起开始行使立法权。《规定》的罚款限额仅适用于省政府和合肥、淮南市政府制定的规章,其他新赋予立法权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没有依据。2021年,《行政处罚法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进行了修订,国务院出台了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>的通知要求》,对部门规章设定罚款作出了规定,为政府规章设定罚款提供了参考。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、必须抓紧修改《规定》。
二是适应行政管理新形势的需要。《规定》施行二十多年来,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,行政管理的客观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。但是规章设定的行政罚款限额却一直没有变化,难以对一些违法行为起到惩戒作用。因此,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,有必要对《规定》进行修改。
二、修改的主要内容
(一)关于适用范围。根据《立法法》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,《规定(修正草案)》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。
(二)关于取消违法行为的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的划分。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五条规定,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没有必然联系。同时,在具体执法实践中,对违法行为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难以界定清楚,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困难。因此,《规定(修正草案)》取消了违法行为的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的划分。
(三)关于提高罚款限额上限。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行政管理的需要,对罚款限额依据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>的通知》要求,规定:“尚未制定法律、法规,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,且不得超过法律、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,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,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;超过上述限额的,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。”